(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弟与吴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吴金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62号原告张弟。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达。原告张弟与被告吴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查封被告吴金达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弟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吴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弟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76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等证据。被告吴金达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都无异议,但因为生意不济,现在没有钱款归还原告。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弟借款760,000元;二、被告吴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0元(原告张弟均已预交),由被告吴金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