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粉荣等八人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荣,赵庆伟,王文庆,文有好,文建骞,XX兵,王书峰,冯彩霞,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粉荣。原告赵庆伟。原告王文庆。原告文有好。原告文建骞。原告XX兵。原告王书峰。原告冯彩霞。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伏瞻。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粉荣等八人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荣、赵庆伟,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东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本机关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92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但申请人迟至2014年8月8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粉荣等八人诉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了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此时原告方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据称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张贴。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省政府的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豫政土(2014)92号批复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迟至2014年8月8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第二份证据: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份证据:长征文(2014)90号文件、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证明目的:长垣县人民政府已在2014年3月6日对豫政土(2014)92号征地批复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也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部分有异议:首先被告在复议期间和诉讼期间是不允许调查取证的,因此此份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话,其真实性和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不予认可。第三,其中有一份证据是村委会证明,原告方认为其不属于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证明的内容是其所见到的事实,村委会作为单位是不能见到事实的,所以我们认为只能说是一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最后,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因为从公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在浦北办事处张贴的,原告属于浦西区菜北七组,原告不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村,也不在同一个办事处,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3月6日已经知道征地公告内容。此外,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应该是在土地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的村组、乡镇进行公告,一般按照征地的程序,都会拍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份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同被告所宣读的)。第二份证据:答辩状和本案涉及的批复。证明目的: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得到长垣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批复是在2014年6月11日,此后才进行的诉讼。第三份证据:原告村民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原告是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中的长征文(2014)90号文件真实、合法、有效;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省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是被告在复议期间调取的,符合行政复议法中的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可以作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92号),同意长垣县专用并征收浦东街道办事处等4个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等6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3.3945公顷、其他农用地0.9987公顷,共计34.3932公顷(其中耕地33.3945公顷)。2014年3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长政文(2014)90号),对豫政土(2014)92号征收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原告王粉荣等八人的宅基地位于工业路东侧共5530平方米,系经置换后属于南堆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由于原告方八人属于蒲西区菜北村村民,居住地不在张贴征收公告的南堆村。原告通过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拿到根据豫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的其中一部分政府信息,即豫政土(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于2014年8月8日向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豫政土(2014)92号征地批复。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内规定的复议期限,未在知道该批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11月3日在豫政复驳(2014)927-934号决定书中驳回王粉荣等八人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住所地菜北村与征收土地的南堆村系相邻两村。本院认为,被告在复议期间调取的被征地村委会、农户,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省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材料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以及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的情形,符合复议的审查原则。此外,原告提出村委会作为单位无法见到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案件材料的主张中,村委会出具的这份材料内容陈述侧面印证了公告已依法按时张贴的事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7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由长垣县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公告,并在被征地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进行张贴,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等公告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因此,应当认定长垣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张贴了公告,发布了征收决定内容,并对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履行了公开职责。此外,长垣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庄浦北街道办事处南堆村委的显要位置以张贴的方式公告征收决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在南堆村委张贴公告的日期就是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即应以此作为开始计算申请复议的日期。综上,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于2014年6月11日得到《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垣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即豫政土(2014)92号)的文件后开始计算复议期限,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粉荣、赵庆伟、王文庆、文有好、文建骞、XX兵、王书峰、冯彩霞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粉荣等八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吴林轶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