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丽景、郭清庄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丽景,郭清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4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被告张丽景,女,汉族。被告郭清庄,男,汉族。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张丽景、郭清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景、郭清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12月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同日,被告张丽景与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丽景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雪铁龙C5”汽车一辆,该车总价205900元,张丽景自行支付首付款61900元,剩余购车款张丽景申请通过其在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4000元,张丽景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银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4620元。被告郭清庄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间,因被告多次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107494.7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丽景、郭清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担保总额的30%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按揭款107494.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银行凭证、代偿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汽车按揭款107494.7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其金额为32248.41元(107494.7元×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32248.41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景、郭清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07494.7元;被告张丽景、郭清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248.41元;驳回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张丽景、郭清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