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康师傅公司职工,现在青岛市康师傅公司打工。原告赵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后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草率认识同居生活,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大打出手,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于2012年间离家出走,现二人分居三年之久,纯属于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原告于2014年5月份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本以为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未到庭答辩,但在被调查时陈述,同意离婚,孩子如果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江淮牌货车一辆(鲁Q×××××),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位于经济开发区赵官庄村二层楼房一栋,其他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和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如果法院开庭查不清的话,被告同意另行主张财产,孩子姓名及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打被告,不让被告回去,被告要求一定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后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2014)兰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苗某离婚。庭审时,原告同意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父母到庭陈述孩子现由其帮原告带着,也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庭审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附卷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被调查时陈述如果由原告抚养,则其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的父母到庭陈述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且原、被告均同意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苗某离婚。原、被告的男孩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