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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谢某春非法拘禁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明,谢某春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谢某春,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春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谢某春,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春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4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春与彭某明、李某湘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本,经结算彭某明共欠谢某春51,000元。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春在桂阳县城找到彭某明,二人因还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春乘彭某明在桂阳饭店吃饭之际,电话告知其妹妹谢某英,之后谢某英找来前夫黄某忠(另案处理)帮忙解决这件事。当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明从桂阳饭店出来后,被赶来的黄某忠及黄某忠带来的两个年轻人打了一顿,并被拖上被告人谢某春的车,捆绑押至郴州市黄某忠家里。在黄某忠家算账时,黄某忠等人不时对彭某明实施威胁、殴打,谢某春则喊来李某湘一起算账,并要求彭某明先还5000元,彭某明通过李某湘向邓某延借来5000元给谢某春。随后被告人谢某春逼迫彭某明写下一张49,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0日1时许,谢某春、黄某忠等人带着彭某明到郴州市解放路68-70号的“365出租屋”开了一间房,并留下两人看守彭某明。早上8时许,谢某春、黄某忠带着彭某明离开“365出租屋”,因彭某明不配合,黄某忠等人在出租屋门口又对彭某明进行殴打。之后彭某明在谢某春要求下继续向邓某延借钱。16时许,谢某春、黄某忠等人带着彭某明赶到郴州市国际大酒店向邓某延拿钱,18时许,谢某春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于2014年10月21日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452.30元,全休二个月。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明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并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借条,被害人彭某明的求救短信照片,租赁合同,通话清单,出院证及医疗费收据,证人何某兰、何某、彭某敏、李某湘、邓某延、张某球、刘某武、郑某忠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明的陈述,同案人黄某忠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春为索取债务,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并且有捆绑、殴打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谢某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春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因住院所花的医疗费4452.3元、误工费5587.3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89.6元,考虑到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彭某明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谢某春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谢某春予以赔偿12,071.68元(即15,089.6元×8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自行承担损失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车旅费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谢某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71.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某明不服提出,原审法院未判决谢某春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且误工费的计算错误。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彭某明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春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春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拘禁上诉人彭某明,并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谢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通过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某明提出“原审法院未判决谢某春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且误工费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彭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