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7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606号原告张×,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北京健立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在工作单位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张×1。后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感情变淡。直至现在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2014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从结婚至今,家中的所有开支、孩子的教育费用、家人的保险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的经济压力特别大,被告未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双方之间经常争吵,甚至打架。自上次起诉后双方未见过面,没有什么交流,双方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张×1由我自行抚育;位于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2号楼2单元1005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被告折价款85000元;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Y01**)归我所有,我给被告折价款150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存款52000元,我给被告26000元;诉讼费双方共同分担。被告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聚少离多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天天不回家。现我不同意离婚,一是为了家庭稳定,二是因为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三是双方母亲年龄较大,不能再经受打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婚生子张×1由我抚育,要求原告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抚育费;位于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2号楼2单元1005号房屋、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Y01**)及存款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我补偿款5000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张×与白×1999年底自行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张×1。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闹矛盾。2014年,张×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9日,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来往。现张×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白×则不同意离婚。2010年3月6日,张×与香河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购买位于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第0002幢02单元10层10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5740元,其中首付款45740元,贷款140000元。同年5月19日,张×、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白×向上述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100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30年5月19日。截至目前,1005号房屋尚欠贷款116897.53元。经双方确认,1005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90000元。双方婚后购买的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Y01**)登记在张×名下,经双方确认,上述车辆的现市场价值为30000元。庭审中,张×称在其处的婚后存款有52000元,白×称还有其他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张×与白×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另查,张×月收入为8500元,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贷明细、照片、证明、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白×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张×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难以维系,故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1005号房屋系张×与白×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另外,1005号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计算张×给付白×房屋折价款时对白×应当负担的债务部分予以一并抵扣。车牌号为京NY01**起亚牌轿车一辆系张×与白×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在张×处的存款52000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白×主张还有其他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育及抚育费问题,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另,白×对张×的月收入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1的探望权问题,双方同意就探望方式、时间、地点自行协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白×离婚。二、婚生子张×1由白×抚育,张×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始每月给付张×1抚育费二千元,至张×1十八周岁止。张×有探望张×1的权利,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由张×、白×自行协商。三、位于河北省大厂县华安丽景二号楼二单元一零零五号房屋归张×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张×自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房屋折价款九万元。五、车牌号为京NY01**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给付白×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在张×处的存款五万二千元,张×给付白×二万六千元,余款归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在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张×所有,在白×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白×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张×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白×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肖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