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崔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康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康xx,被告人崔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在同江市家合旅店,被告人崔xx与康xx因琐事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崔xx将上前拉仗的被害人刘xx面部打伤。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康xx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xx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刘xx、康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崔xx一次性赔偿刘xx人民币2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康xx人民币16000元,刘xx、康xx对崔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李xx、顾xx、张xx、那xx、林xx、沈xx证言,被害人康xx、刘xx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崔xx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