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瑞亭与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崔瑞亭,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王润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崔瑞亭诉被告王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秀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亭、被告王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亭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信息,向信用社借款14000元。借款逾期,信用社多次催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履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8000元。被告王润明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存在,以原告名义向信用社申请的小额贷款均由被告使用,但因经营严重亏损,实无力清偿借款,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瑞亭原与被告王润明系同村村民。2004年,被告王润明兴办盂县广斌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需周转资金,征得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向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牛村支行(原牛村信用社)申办小额信用贷款,金额为14000元,借款由被告使用。之后,被告经营中遭遇瘟疫,致使生猪全部死亡,更无力清偿借款,于2011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村崔瑞亭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瑞亭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秀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