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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志武与张后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武,张后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志武,男,汉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后斌,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陈志武诉被告张后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武、张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后12月25日因合作项目终止,结算后需支付原告155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农历新年(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元,此款系合作生产石头项目终止补偿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合伙是因亏损做不下去,后合伙生意由我接手,原告退出,当时是双方共同点数的,有18000元的石头坏了,全部不能用,我认为原告是明知石头坏的,因此我觉得原告也需承担一部分责任,由原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大理石加工厂,2014后12月25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需支付原告15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15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新年(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其接手后有18000元的石头坏了,全部不能用,且认为原告是明知石头坏的,因此原告也需承担一部分责任,由原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但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15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新年(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其接手后有18000元的石头坏了,全部不能用,且认为原告是明知石头坏的,因此原告也需承担一部分责任,由原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解除关系处理合伙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隐瞒事实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5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后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志武支付合伙欠款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后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秋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