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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于芜湖市,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患有食道癌,因轻信罂粟能医治癌症,遂在自家屋后承包地里非法种植罂粟达2711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种植罂粟的数量较大、患有食道癌的量刑情节,故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患食道癌,轻信罂粟能医治癌症。2014年11月,被告人沈某利用在野地里收集到的罂粟种子非法种植于自家屋后的承包地里。2015年4月17日,白茆派出所接群众举报赶往现场查处,经清点,在该块菜地里发现大面积尚未开花的罂粟共计2711株,并当场予以铲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非法种植的罂粟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材料、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病理检查报告单、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共计2711株,依法一律强制铲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种植罂粟数量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身患重病,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天明人民陪审员  俞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