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玉珍、蔡丽与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珍,蔡丽,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聂玉珍,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原告蔡丽,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钢发,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被告何润英,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被告聂夏婷,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寿路767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荣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聂玉珍、蔡丽与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珍、蔡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王海荣,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子云、吴雪斐,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珍、蔡丽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聂钢发、聂玉珍系聂金生、张英爱夫妇之子女,聂夏婷系聂钢发、何润英夫妇之女。上海市管弄路252弄26号601-602室房屋原系聂金生承租的上海市胶州路831号二楼部位、聂钢发承租的上海市复兴中路8082号部分部位于1990年10月套配取得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原承租人聂金生,调配通知单载明的同住人为张英爱、聂钢发及两原告。聂金生于1994年6月去世,2011年11月18日,张英爱去世,之后,聂玉珍曾找聂钢发协商系争房屋处置事宜,该被告支吾推托,经原告至物业公司查询,才发现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于2011年8月7日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而成为房屋权利人。现要求判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辩称,两原告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仅是空挂户口,不具有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2011年购买房屋产权时,三被告与张英爱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签名盖章后,由母亲张英爱拿去给两原告签名盖章,之后母亲称办好了,三被告便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出资购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两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规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需有房屋承租人、成年同住人签名。实际操作过程中,该协议书是发放给住户,由相关人员签名后再统一交给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进行形式审核。现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已由承租人、相关成年同住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本被告在系争房屋购买产权过程中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聂钢发、聂玉珍系聂金生、张英爱夫妇之子女,聂夏婷系聂钢发、何润英夫妇之女。1990年10月,聂金生为承租人的上海市胶州路831号“二前楼”15.8平方米房屋与聂钢发为承租人的上海市复兴中路8082号“底东灶、底两灶”14.9平方米房屋“二并一”,套配取得上海市管弄路252弄26号601-602室房屋,承租人为聂金生。上述两套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新配房人员情况均为聂金生、张英爱、聂钢发、聂玉珍、蔡丽。聂金生于1994年6月4日报死亡,张英爱于2011年11月18日报死亡。2、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聂钢发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处分别有“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张英爱、聂玉珍、蔡丽”名字及私章。同年8月7日,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与系争房屋出售方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房屋产权,之后,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4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1、两原告否认曾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过名,并表示从未使用并看见过该协议书中两原告的私章。为此,两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中“聂玉珍、蔡丽”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5年4月7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需检的“聂玉珍”签名和“蔡丽”签名分别不是聂玉珍和蔡丽本人所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表异议,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表示虽该委托书中“聂玉珍、蔡丽”字样不是两原告亲笔签名,但两原告对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是明知的,同时,基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张英爱去世后,聂玉珍曾找聂钢发协商系争房屋处置事宜……”之表述,也能证明原告明知购房事宜。原告则表示该表述并不能证明其知晓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公有住房和产权房都可能涉及“处置事宜”。2、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提供系争房屋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管弄新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位证人到庭,居民委员会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普陀区管弄路252弄26号601-602室是我居住户,2003年我们居委会了解:该户长期居住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张英爱(2011年去世)一直居住至今”。证人潘全珍到庭称,证人居住于上海市管弄路252弄26号103室,1991年搬来该房屋时聂钢发一家三口及父母共五人已居住于601室,听聂钢发的母亲说过其有个女儿,但不来探望。证人华全芳到庭称,证人居住于上海市管弄路252弄26号605室,搬来该房屋时聂钢发一家三口及父母共五人已居住于601室,听聂钢发的母亲说过其有个女儿,但不来探望。原告对居委会证明不持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对自己何时居住于该小区的时间都记不清,且证人与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是邻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聂金生、张英爱、聂钢发、聂玉珍、蔡丽于1990年10月取得的公有住房,原被告均确认该五人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两原告系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作为成年同住人亦享有购买该公有房屋的权利。现两原告主张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虽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予以否认,但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处“聂玉珍、蔡丽”的名字不是两原告本人所签,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表示虽两原告未亲笔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对被告的购房事宜是明知的,并提供了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基于上述证据仅证明该三被告的居住情况,而非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关于原告对被告购房事宜明知的观点。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未经系争房屋成年同住人的一致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原告不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管弄路252弄26号601-602室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两原告预付),由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元(两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元,由被告聂钢发、何润英、聂夏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