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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XX凤,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武扬(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岸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被告陈秀梅,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赖店镇。被告蔡志忠,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龙华镇。被告陈国森,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仙游县龙华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霞、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下称《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28万元(人民币,下同),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2.94万元(因被告郑岸切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故手续费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3.08万元)。被告郑岸切授权原告将刷卡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扣划至租赁方或商品服务销售方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莆田市宏晖汽贸有限公司,账号:82001170030809****,金额:28万元。本合同项下商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郑岸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即每月14日前未全数清偿原告授予其分期付款额度的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上述《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郑岸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郑岸切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志忠、陈国森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1号、2013年FQFK前街字0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下称《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持卡人被告郑岸切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被告蔡志忠、陈国森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第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下称《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持卡人被告郑岸切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充。2013年9月6日,被告郑岸切就其所有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被告郑岸切持卡号为625906353161****的信用卡消费2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被告郑岸切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郑岸切、陈秀梅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系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0.305747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二、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2.138675万元;三、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共同支付给原告本案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蔡志忠、陈国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郑岸切所有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郑岸切、陈秀梅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郑岸切、陈秀梅系夫妻关系。3.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2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汽车的款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管辖等事宜。4.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1号、2013年FQFK前街字008-2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志忠、陈国森签订上述合同,为被告郑岸切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5.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第008号《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岸切以其购买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6日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6.卡号为625906353161****的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岸切的欠款情况。7.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岸切、陈秀梅于201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2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金额为2.94万元;被告郑岸切授权原告将刷卡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扣划至租赁方或商品服务销售方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莆田市宏晖汽贸有限公司,账号:82001170030809****,金额:28万元;本合同项下商户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郑岸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原告授予其分期付款额度的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郑岸切人民币账户逾期(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造成的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提前到期,全部一次性记入被告郑岸切信用卡当期账单等内容。上述《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郑岸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郑岸切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蔡志忠、陈国森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1号、2013年FQFK前街字008-2号《信用卡商户���期付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持卡人被告郑岸切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被告蔡志忠、陈国森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岸切签订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第008号《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持卡人被告郑岸切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FQFK前街字008号《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被告郑岸切以其购买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为讼争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2013年9月6日,被告郑岸切就其所有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被告郑岸切持卡号为625906353161****的信用卡消费28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岸切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694253万元,手续费9413.25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按约还款。被告郑岸切至今尚欠原告手续费1.998675万元(2.94万元-9413.25元)、信用卡欠款本金20.305747万元(28万元-7.694253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信用卡商户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岸切核发了信用卡,被告郑岸切持卡消费后,自2014年7月2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郑岸切账户已逾期超过60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岸切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305747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岸切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11%,手续费金额为3.08万元,扣除已偿还9413.25元,要求被告郑岸切偿还手续费2.138675万元,不予全部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手续费为2.94万元,被告郑岸切已偿还9413.25元,故被告郑岸切尚欠的手续费为1.9986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共同偿还;被告郑岸切、陈秀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志忠、陈国森虽作为保证人,但被告郑岸切自己也提供了抵押物,且上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故原告只能先行使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受偿债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要求被告蔡志忠、陈国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三千零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及其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律师费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郑岸切、陈秀梅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对被告郑岸切所有的闽BW****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志忠、陈国森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处置上述抵押车辆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7元,由被告郑岸切、陈秀梅、蔡志忠、陈国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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