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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金翅鸟KTV内喝酒时,与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将马某某打了几巴掌。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来“美亮”、“阳阳”(二人基本情况不详),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走到金翅鸟门口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美亮”、“阳阳”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入院治疗。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出血属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金翅鸟KTV内喝酒时,与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将马某某打了几巴掌。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叫来“美亮”、“阳阳”(二人基本情况不详),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走到金翅鸟门口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美亮”、“阳阳”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入院治疗。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出血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审查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金翅鸟KTV内喝酒时,其与马某某、李某某发生冲突,其将马某某打了几巴掌。后其又打电话叫来“美亮”、“阳阳”,马某某与李某某走到金翅鸟门口后,其让“美亮”、“阳阳”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郭某某以及叫来的二个年轻人打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榆阳区肤施路金翅鸟KTV内喝酒时,与马某某、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将马某某打了几巴掌。后又打电话叫来二个后生追打马某某与李某某,并打伤李某某,致李某某入院治疗的事实。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的事实。6、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损)字(2014)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4)第076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以及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网膜出血符合轻伤二级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此次故意伤害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就此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