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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殷勤与周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勤,周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殷勤,居民。被告周育萍。原告殷勤与被告周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勤诉称,被告周育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殷勤借款共计2464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6440元并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育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育萍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殷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万陆仟元整,于二0一二年壹拾贰月壹拾伍日归还。(即2012.12.25)”,2013年7月9日,被告周育萍在原借条下方再书写“今借到人民币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69440.00元),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育萍向原告殷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归还”,2013年7月9日,被告周育萍又在原借条下方书写“今借到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还”。在2012年9月16日,被告周育萍向原告殷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五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归还”。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7月9日被告周育萍出具的69440元借条是对原告殷勤2012年6月25日56000元借款的结账后的续借。2、2013年7月9日被告周育萍出具的124000元借条是对原告殷勤2012年6月8日10万元借款的结账后的续借。3、原、被告在双方产生69440元及124000元及53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育萍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育萍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殷勤提交了被告周育萍出具的五份借条,根据原告殷勤的陈述69440元、124000元是结账后的续借,是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的,故二笔借款的本金的本金应确定为56000元和10万元,2012年9月16日的借款53000元应予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因被告周育萍在续借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出具借款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同时借条中的13440元、24000元的利息不应再重新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勤209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600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其中53000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育萍差欠原告殷勤56000元2013年7月9日前利息13440元;10万元2013年7月9日前利息24000元,合计374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周育萍承担。(原告殷勤已预交此款,被告周育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审判员  陈律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