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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金与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金,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姚荣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鹏翔,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金与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海上明月城项目部供应砂石、水泥、加气砖等建筑原材料。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海上明月城项目部负责人对账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并载明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水泥、加气砖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在该结账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水泥、加气砖等材料款共计50万元。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设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加气砼砌块、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加盖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上明月城项目部供应砂石、水泥、加气砖等建筑原材料。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水泥、加气砖等材料款共计50万元,并签署结账清单一份,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徐某某在该结账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账清单、任命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与原告王金签订加气砼砌块、水泥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海上明月城项目部印章。此外,徐某某作为被告委派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合同签订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对沙石、水泥、加气砖等材料款供应进行结算并签署结账清单一份,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结账清单上,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日期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对该结账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结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水泥、沙石、加气砖等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购买水泥、沙石、加气砖等材料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沙石、加气砖材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水泥、沙石、加气砖等材料款50万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