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与欧阳秀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秀连,女。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旭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秀连与上诉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欧阳秀连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加班费。欧阳秀连与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均确认的银行转帐明细清单显示,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0元。本院认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与欧阳秀连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欧阳秀连签名确认,欧阳秀连不予确认,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欧阳秀连在仲裁阶段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在起诉时又主张为5620元,欧阳秀连的主张前后不一致。经审核,欧阳秀连与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均确认的银行转帐明细清单显示,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应认定欧阳秀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20元。一审认定欧阳秀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欧阳秀连上诉主张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欠发工资2713元及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月工资已足额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按规定制作工资发放明细单发放工资,现双方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所包含的项目各持己见。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0元/月,双方均确认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已发放欧阳秀连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07元,根据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欧阳秀连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98元并未超出应得的工资,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欧阳秀连上诉主张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份欠发工资2713元超出其仲裁请求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月工资已足额支付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欧阳秀连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仲裁,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欧阳秀连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阳秀连自2010年7月23日起在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欧阳秀连在仲裁阶段主张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10天合符法律规定。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依法安排欧阳秀连休年休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的构成情况。欧阳秀连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每月有1000元左右的加班费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欧阳秀连上述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为4248元[(5620-1000)÷21.75×10×200%]。欧阳秀连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19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一审以欧阳秀连的仲裁请求为限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欧阳秀连以应按实际应得的金额判决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以加班费的形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欧阳秀连提交的退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被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欧阳秀连主张被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办理退场后公司曾安排欧阳秀连到永旺公司宝安店工作,系欧阳秀连自动离职。欧阳秀连对此不予确认,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相关安排通知欧阳秀连。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而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能力较强,一审酌定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0元,其工龄超过四年半不满五年,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欧阳秀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0元(5620元×5)。鉴于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欧阳秀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00元并未超出其仲裁时主张的赔偿金40000元,欧阳秀连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欧阳秀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阳秀连上诉主张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16639.7元的上诉请求。欧阳秀连与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均确认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加班费,欧阳秀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0元。即使根据欧阳秀连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按法定标准核算,欧阳秀连的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认定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欧阳秀连上诉主张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欧阳秀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100元;四、驳回上诉人欧阳秀连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上判项确定的款项,上诉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广东爱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