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绍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绍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88号罪犯胡绍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9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绍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6)桂刑复字第112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06年7月28日入监服刑。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绍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54.7分,获得2013、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胡绍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绍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绍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