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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吴政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吴政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委托代理人邵洪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吴政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吴政委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政委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吴政委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123000元划至被告吴政委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账户下,双方并对被告所购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宣布将被告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政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额1776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判令被告吴政委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元;判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政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当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政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人吴政委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就目前被告吴政委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吴政委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义务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判令我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政委进行追偿(包括我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律师费发票以及实际支出的凭证,对该律师费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吴政委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载明:中银都市卡申请人(以下称乙方)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称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都市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2、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吴政委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申请专向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23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政委(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23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按期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3、提前记账: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4、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5、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6、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裕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吴政委(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2年6月13日,双方就被告吴政委所购买的苏E×××××汽车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15日,被告吴政委刷卡消费,金额为123000元。被告吴政委在原告出具的POS签购单上签字。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蔡利明苏E×××××汽车的销售方账户支付了16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政委自2015年3月9日起多次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吴政委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080元、逾期利息157.93元、滞纳金523.51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POS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他项权证书、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政委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政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吴政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政委为保证还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吴政委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政委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被告吴政委还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吴政委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政委追偿。被告吴政委、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7080元、逾期利息157.93元、滞纳金523.51元(截至2015年5月4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2800元。三、如被告吴政委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政委的抵押物(苏E269**汽车)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政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政委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吴政委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倩如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