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泽祥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范国心、贵阳新华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黄泽祥,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组。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矛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法定代表人崔月明。委托代理人黄栋、张军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范国心,男,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x区*栋****房。被告贵阳新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7号贵州物资综合大厦裙楼。法定代表人潘燕镖。委托代理人包义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泽祥与被告远洋公司、范国心、新华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祥、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海、范国心、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义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祥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将贵阳星K馆KTV的装饰装修项目的部分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并与远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远洋装饰工程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贵阳星K馆KTV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物资大厦一楼。合同第一条第6款规定:工程交工使用后,于2013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新华都公司已经使用该施工项目13个月。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共计75,076.10元,随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收工程欠款,但远洋公司以结算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工程欠款。新华都公司以远洋公司不进场维修为由,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依约按期完工,新华都公司不验收直接使用该场所,均对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应当承担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工程尾款88,589.78元,按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应付利息13,513.69元整。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结算款75,076.1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858.78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远洋公司辩称,原告以三个被告作为主体不合格,原告诉请工程款与事实及理由的金额不一致,远洋公司对此有异议;工程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在诉请里与事实及理由里的金额不一致,希望原告明确违约金及利息金额;远洋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合同约定留3%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范国心辩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范国心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应该由公司即远洋公司承担。被告新华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新华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新华都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分包给其他人,远洋公司的分包行为是违法的;新华都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新华都公司作为被告不合法,对于远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故新华都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宋帮汉以远洋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原告黄泽祥签订《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贵阳星K馆一店内大理石安装等,工程地点为延安东路物资大厦一楼及负一楼,工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15天付完成面的80%,验收后(或使用后)付至总款的97%,预留3%作为保修金将不退回。合同签订后,宋帮汉离开工程地,被告范国心作为远洋公司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对合同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范国心向原告出具《贵阳星K馆大理石安装班工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219,076.10元,已付144,000元,余款75,076.10元,利息13,513.69元,总计88,589.78元。庭审中,远洋公司认可范国心系星K馆工程的现场施工经理。原告确定诉请违约金为8858.78元。被告范国心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范国心是远洋公司的员工。原告、新华都公司无意见;被告远洋公司的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范国心代理远洋公司签署合同或代表远洋公司从事其他经济行为。被告新华都公司向法庭提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远洋装饰合字(2013)第85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华都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不能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原告的意见是不是分包,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不存在分包。被告远洋公司、范国心的意见是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另查明,本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新华都公司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远洋装饰合字(2013)第850号),被告新华都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远洋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新华都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7号物资综合大厦1F的星K馆量贩KTV延安店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交由被告远洋公司,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3年12月24日竣工,新华都公司驻工地代表是黄良均,远洋公司项目经理是范国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星K管KTV工程清单》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心作为被告远洋公司派驻星K馆KTV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范国心作为远洋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远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给付工程款75,076.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范国心的结算,原告所作工程总价款为219,076.10元,已付144,000元,尚欠75,076.10元,双方签订的《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约定预留3%作为保修金将不退回,故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原告75,076.10×97%=72,823.817元。关于违约金。根据《远洋建筑装饰工程内部工班长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验收后(或使用后)付至总款的97%”,被告范国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贵阳星K馆大理石安装班工费结算》中载明“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远洋公司应从2014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国心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范国心只是作为代理人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参与其中,其行为系远洋公司行为,故被告范国心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新华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远洋公司与新华都公司尚未结算,新华都公司是否尚欠远洋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泽祥工程款72,823.8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72,823.81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黄泽祥负担84元,由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