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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梅娟与姚云福、薛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娟,姚云福,薛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梅娟。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福。被告薛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梅娟诉被告姚云福、薛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娟委托代理人谢庆翔,被告姚云福、薛连委托代理人陈建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娟诉称,2013年9月2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姚云福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梓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梓塘村路口处,驶上241省道右转弯过程中与沿241省道南向北行驶的由陈强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载原告李梅娟)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强、李梅娟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云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梅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云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99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姚云福系酒后驾驶,事发后,由薛连顶替,姚云福本人逃逸,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姚云福、薛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姚云福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梓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梓塘村路口处,驶上241省道右转弯过程中与沿241省道南向北行驶的由陈强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载原告李梅娟)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强、李梅娟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姚云福同车人员报警,姚云福要求另一同车人员薛连顶替自己作为肇事驾驶人,薛连遂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为肇事驾驶人,后姚云福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姚云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梅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云福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薛连,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鼻根处皮肤裂伤,行清创缝合术,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梅娟之额部头皮撕脱伤,鼻根处皮肤裂伤,至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657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受伤前在超市从事零售工作,主张73元/天×9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1元(原告母亲陈玉珍1954年5月4日生,三人抚养,23476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995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营养费(12元/天×30天),护理费(6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部位为面部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告姚云福、薛连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云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732.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000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住院收据、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姚云福提供的住院收据没有异议,对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仅处理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暂不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姚云福提供的住院收据、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云福与薛连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梅娟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云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梅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姚云福借用被告薛连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姚云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姚云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云福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被告姚云福主张的垫付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原告李梅娟在本案中系搭乘人,且被告姚云福未能提供陈强所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权利人的相关情况,故对被告姚云福垫付的修理费及车损评估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梅娟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77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190元(73元/天×30天),误工费6570元(7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67元(原告母亲陈玉珍1954年5月4日生,三人抚养,23476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91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梅娟人民币108602.67元,被告姚云福应赔偿原告李梅娟人民币8308.20元,因被告姚云福已经垫付人民币17732.20元,原告李梅娟应返还被告姚云福人民币9424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梅娟赔偿款人民币108602.67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梅娟人民币99178.67元,支付被告姚云福人民币9424元二、驳回原告李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李梅娟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