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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公社诉河南省鑫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李公社,男,现年43岁,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鑫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公社诉被告河南省鑫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社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欲在沈丘县城购买一处商品房居住。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前两条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但协议第三条为甲乙双方约定,所包含的八款约定都是限制原告权利,加重原告义务及对原告违约惩罚、责任追究的霸王条款,没有一项涉及被告违约及惩罚约定。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该疑问时,被告回答这是公司制定的固定格式,将来以公司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被告方口头许诺上半年签署正式合同,下半年即可入住。基于上述承诺,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实际支付了109472元购房款。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总是不断推脱,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购房款时,被告迟迟未予答复。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鑫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该协议书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多次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原告以过高的购房优惠条件为借口拒绝签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告是2015年1月8日向法院递交的诉状,本院是2015年1月9日立案,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公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公社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