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百成与刘振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百成,刘振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百成,法号释常正,男,生于1954年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忠,男,生于1947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上诉人郑百成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刘振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日9时许,被告和邓来成(法号释海玉)、张成才(法号释寂才)同去中国银行商洛分行营业部办理业务,原告获知后赶到营业大厅阻止,银行未予办理。在四人离开时,原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右手在原告头部左侧击打一下后快步走出大厅,原告追出见被告已乘公交车离开,就到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刘湾派出所和城关派出所报案。下午四时许,原告因头痛、头晕、恶心到商洛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生检查见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广泛压痛肿胀,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外伤性头痛。次日,结合CT影像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外伤性头痛;3、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6985.10元。2014年9月18日,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85.1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遭受损失,原告在住院过程中检查出腔隙性脑梗塞并进行治疗,打斗是该病的诱因之一,故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满足。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985.10元,护理费确定为750元,误工费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人/天,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振忠医疗费6985.1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535.10元,由被告郑百成赔偿7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郑百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应当剔除治疗与损害无关的注射用长春西汀、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等花费2446.70元;2、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3、一审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刘振忠答辩称:1、药是医院用的,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身体一直很好;2、答辩人是电焊工,每天的收入至少在200元,二审开庭前还一直在外打工;3、因其与上诉人在佛音寺的管理上有矛盾,上诉人打答辩人是出于报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上诉人郑百成与被上诉人刘振忠发生争执后,郑百成未能采取合法方式予以处理,而是将刘振忠打伤并住院治疗,因此对给刘振忠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郑百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振忠医疗费中有与此次损害无关的用药花费2446.70元应予剔除,且原审法院判处其赔偿刘振忠7000元过高。对于该上诉理由,通过刘振忠的主治医生刘冲的证言能够证明此次打斗系腔隙性脑梗塞的诱发因素,且上诉人上诉所称药物的使用是否能够与治疗头皮挫伤和外伤性头痛完全割裂开,对此上诉人并无切实证据能够证明,而一审法院对于刘振忠的医疗支出及相关损失也并未全部予以支持,判处郑百成赔偿刘振忠7000元实际上已经对刘振忠病情、用药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故上诉人认为无关花费应予剔除及赔偿7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刘振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进行确定在合理范围以内,郑百成认为误工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百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百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