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利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03号罪犯刘利文,男,1968年1月3日生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以(2007)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以(2007)内刑一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刘利文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3年9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刘利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利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9月,2014年1月、4月、9月、1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利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