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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郑某某、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某,1976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叶某某,1988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某某,1969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郑某某,1968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方某某,1968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属于雇佣关系。2012年8月12日,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5月3日,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470元,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还款日期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款,2014年1月21日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收回之前所签的欠条,三被告以手里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115,470元及利息(从债权形成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三被告雇佣原告做外墙保温的施工。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金额无法计算,因为整体施工没有结算完,审计还没有审计完。原告最后应该拿多少钱,现在无法计算。对原告诉请中的阚凤金的工资和原告的一部分工资不应支持,因为被告为原告介绍过别的活,抵消了其工资。被告郑某某、方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三被告共计享有115,470元的债权,该债权由原告本人劳务费30,000元、代三被告垫付给雇佣工人劳务费77,470元、代三被告支付雇佣工人阚凤义摔伤看病费用5,000元、代三被告支付雇佣工人吴林胜借款3,000元组成。该债权形成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方某某未出庭、未举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47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做外墙保温的施工。三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杨某某工程款如下,十五局外墙保温人工费。其中人工费66,470元、吴林胜借款3,000元、因施工摔伤看病费用5,000元、欠阚凤金工资11,000元、经郑、方、赵三位同意杨某某的工资30,000元,共计115,470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15,470元。该欠条是三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1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实际交付及竣工日期,故对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4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某某、郑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