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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暂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银行办理业务,在该行一ATM机内发现被害人黄某某遗忘的银行卡,其遂按操作提示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行另一ATM机办理完业务后离开。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退赔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ATM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达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