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34号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廷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执法支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8157-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曾银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彭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42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撤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