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军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61号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许蕾,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峰,无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425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利军,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民警。原告徐军因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及委托代理人许蕾、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徐军到北京市越级上访,以上事实有徐军的笔录、证人戴某的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徐军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徐军诉称,2011年11月21日,经法院判决,原告女儿与女婿谢琛辉离婚。同月25日,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徐光)陪同原告女儿到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南里谢家看望外孙。谢家不但不让孩子母亲见孩子,还砸坏原告弟弟开去的车。民警在接到原告弟弟报警到达现场后,谢家的亲威吴大林又将原告弟弟徐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办案民警将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捏造事实,在事发后三年多时间内,原告先后多次到涉案派出所、唐山路北公安分局、唐山市公安局、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请求依法处置打人者并赔偿医药费,原告还曾经给公安部刘金国书记写过信反映情况,但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在万般无奈、走投无路的情况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北京府右街,后由大巴车接到马家楼。当天夜里,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派出所将原告接回秦皇岛,并以越级上访为由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原告徐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因弟弟徐光被打,问题长期得到不解决,于2015年1月16日到北京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又于当天到府右街附近反映问题,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徐军本人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事实。办案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带至建设大街派出所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原告身体患有××,该处罚未执行。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机关对证人戴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事实;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徐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6、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停止拘留审批表,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建议停止拘留通知书,证明执行机关因原告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了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建议;10、公安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身体状况;11、建设大街街道工委关于徐军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进京“非访”被接回秦皇岛的过程;12、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关于“越级上访”的表述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戴某的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当庭表示记不清当时询问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向其进行告知,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违法事实中关于其“越级上访”的表述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违法事实的表述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关于进京“非访”的表述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5-12,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军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居民。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5年1月17日,原告被接回秦皇岛并被口头传唤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明确承认其到北京府右街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7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原告身体患有××,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告于当日决定停止执行对原告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最终未执行。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徐军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海公(建设)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迎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