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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维兴与吴广清、陈其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吴广清,陈其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邓维榕,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芳,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其,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珍,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通,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兴,男,1971年5���2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广清,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陈其相,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与被告吴广清、陈其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清、陈其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系邓火伦(于2013年8月26日病故)之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吴广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父亲邓火伦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而未约定还借期限,且立有借条为凭。同时,被告陈其相为被告吴广清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息金分文不还。现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广清偿还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其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广清、陈其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广清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父亲邓火伦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其相提供担保;2.调查表一张,证明邓火伦系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的父亲;3.死亡户口注销单两张,证明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的父亲邓火伦于2013年8月26日病故,母亲刘美金于2013年1月31日病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系邓火伦、刘美金之子女。2011年5月10日,被告吴广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父亲邓火伦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其相提供担保。2013年8月26日邓火伦去世(其妻刘美金已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邓火伦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邓火伦与被告吴广清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邓火伦去世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继承。被告吴广清向原告父亲邓火伦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时,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陈其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广清、陈其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维榕、邓维芳、邓维其、邓维珍、邓维通、邓维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其相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吴广清、陈其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