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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赖弘与熊艳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赖弘,熊艳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朱赖弘,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艳慧,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朱赖弘诉被告熊艳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赖弘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赖弘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家庭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被搬迁,取得了安置房购房权。2006年6月2日,被告及丈夫李世祥自愿将前述统建安置房购房权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手续转让协议》,之后,被告协助原告订购了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原告一次性付清了16000元。2007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邛崃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一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2007年11月,原告接收上述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熊艳慧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朱赖弘。被告熊艳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拆迁手续转让协议》、《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将购买安置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手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随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艳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熊艳慧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朱赖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