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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光新、朱止娟等与郭彩飞、郭新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光新,朱止娟,朱止伟,朱止莉,朱止媛,郭彩飞,郭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01号申请人朱光新。申请人朱止娟。申请人朱止伟。申请人朱止莉。申请人朱止媛。被执行人郭彩飞。被执行人郭新军。朱光新、朱止娟、朱止伟、朱止莉、朱止媛申请郭彩飞、郭新军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五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彩飞、郭新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彩飞限期赔偿五申请人经济损失177959.56元,被执行人郭新军赔偿五申请人经济损失162449.29元,被执行人郭彩飞在交强险限额113459.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500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郭新军履行案款30000元。被执行人郭彩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现正在服刑期间。经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