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其居住的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出租房送其朋友至某街道某巷旁的某足浴店,后返回出租房。当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又驾驶摩托车至某足浴店找其朋友谢某乙、谢某丙,在启动摩托车欲离开足浴店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窜至路旁一家杂货店内,并刮碰到被害人王某某(三周岁),后谢某甲与王某某家人一起将王送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检查。期间,王某某家人报警,民警到医院后发现谢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抽取其血样。后民警将谢某甲带至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谢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谢某甲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