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赵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男,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董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搬到大板镇多年,被告近半年到呼市打工,到呼市打工期间,和一女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被告董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董某甲,现年16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原告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董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现年16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董某甲18周岁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