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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曾健康与肖代中,万玖红、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康,万玖红,肖代中,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曾健康,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4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万玖红,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肖代中,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健康与被告万玖红、肖代中、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玖红、肖代中、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玖红、肖代中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以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50000元,转账方式转入434061376832XXXX肖代中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30号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3%。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俊作担保人并签字确认。原被告约定如有争议在开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返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玖红、肖代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玖红、肖代中、陈俊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纳;2-3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万玖红、肖代中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将借款4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肖代中434061376832XXXX账户内,被告余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对2-3号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万玖红(身份证号:51122419800516XXXX)和肖代中(身份证号:51222219750723XXXX)系夫妻关系共同向曾健康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30号支付利息。本人承诺该借款本金肆拾伍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该款借款时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从621466376421XXXX账户进入434061376832XXXX肖代中账户为准;还本金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入621466376421XXXX账户为准。若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本人万玖红、肖代中承诺按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每天按1.3%。支付违约金给曾健康。此据如有争议在开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担保人承担无限担保连带责任。陈俊:1816635****万玖红:1872345****肖代中:1587040****借款人:肖代中万玖红担保人:谭斌担保人:陈俊2014年7月31日”,借款4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以转账方式转入434061376832XXXX肖代中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曾健康主张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向其借款450000元有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应当向原告曾健康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8.67‰,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条上看,被告陈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俊应对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向原告曾健康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健康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俊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万玖红、肖代中应当向原告曾健康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360,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共计11430元,由被告万玖红、肖代中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