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继梅与卢征、刘宜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济南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刘某某结算钢材款,刘某某共欠原告材料款310000元,该欠款由被告卢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该被告还款,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该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1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为明确当事人的责任,特申请追加刘某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被告卢某辩称,我未曾向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是原告的保证人;在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是承诺刘某某在取得东岳建筑公司工程款后先支付给原告,是有条件的一种承诺,如东岳建筑公司未能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我是没有任何法律义务的,且东岳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给刘某某任何工程款项;以上的承诺是在原告胁迫下不得已而出具的,由于我与原告因处理伤害案件赔偿过程中,如我不协助原告向债务人催要欠款,将不能得到原告的谅解(有谅解书为证),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为此我在欠条上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我没有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原告方胁迫、不得已而为之,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所购钢材用到泰安岱岳区财务中心A区1、2号楼工程,实际欠原告钢材款270000元,在写欠据时另加了40000元的利息,欠据写下之后也认可了。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泰安岱岳区财务中心A区1、2号楼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刘某某已付钢材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310000元,被告刘某某并为原告写下欠据,同时注明“最迟还款日期在2014.12.30号前一次付清”。在欠据下方,被告卢某注明:“保证人:卢某保证刘某某所欠张某某钢材款在东岳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后先支付张某某钢材款。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钢材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3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在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曾因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欠款与被告卢某发生打架事件,经天平派出所处理,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谅解书,主要内容为:卢某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协助张某某把刘某某所欠钢材款一次性付清,卢某赔偿原告28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卢某等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出具证明或陈述证实被告卢某在欠据上签字是因处理双方之间打架事件而签署的,其真实意思并非为欠款提供担保。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卢某提交东岳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与其单位工程款因为一直没有进行对账结算,自2014年9月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据、谅解书、刘某某书面证明材料、东岳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实际欠原告钢材款270000元,只是在写欠据时另加了40000元的利息,但对此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欠据中写下的欠款数额也予认可。故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钢材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上述钢材款3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被告刘某某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其未能在该期限内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要求赔偿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应自被告刘某某承诺付清欠款之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并予以赔偿。另在被告刘某某所书欠据中被告卢某虽有条件的注明“卢某保证刘某某所欠张某某钢材款在东岳建筑公司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后先支付张某某钢材款”,但该欠据中被告卢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钢材款亦另行注明“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谅解书中表明:“卢某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协助张某某把刘某某所欠钢材款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卢某为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钢材款提供担保,虽有基于其与原告打架为免除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事由,但不能否认其为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钢材款提供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为此被告卢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钢材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卢某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31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上述所欠货款3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卢某对上述被告刘某某应付原告张某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