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彭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彭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文澜路2号。负责人李进军,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彭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彭小玲因向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中山路18号国泰广场丽晶阁16楼,法定代表人黄少丰)购买位于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号华洋花园8#楼8C单元801房,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了《个人自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15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555.02元,借款以所购房屋新兴珠宝路1号华洋花园8#楼8C单元801房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3年8月25日发放贷款,双方还在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证号为梧押证字第9119号。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3年11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3年12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316.92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5297.10元,拖欠利息3304.31元,共计38918.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0316.92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拖欠本金5297.10元、拖欠利息3304.31元,共计38918.33元;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新兴珠宝路1号华洋花园8#楼8C单元801房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彭小玲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离婚后尚未再婚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3.梧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抵押物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8月25日发放贷款7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小玲辩称,愿意与原告沟通以更好地偿还欠款。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1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梧州分行)、被告及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华洋花园8号楼8C单元801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3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2‰,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所购坐落于华洋花园8号楼8C单元801房作抵押,在被告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广西梧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被告发放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等。并于同年8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将7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918.33元(其中本金余额30316.92元、拖欠本金5297.10元、利息3304.31元)未还。另查明,2004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下发《关于股份公司成立后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以往各级分支机构名称中“中国建设银行”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定向其追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就借款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担保方式为被告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新兴珠宝路华洋花园8号楼8C单元801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在被告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彭小玲于2003年8月11日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二、被告彭小玲返还借款本息38918.33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彭小玲用作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新兴珠宝路华洋花园8号楼8C单元801房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彭小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汝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