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立波与牛洪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立波,牛洪涛,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杨立波。原审被告牛洪涛。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立波与原审被告牛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松检民监【2014】22070000098号民事抗诉书,针对本案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松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梅、王新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立波,原审被告牛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9日,原审原告杨立波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马自达轿车一辆,价格为115000元。原告当时交付了购车款,并约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原审被告牛洪涛辩称,原告委托我购买轿车,我和原告是委托关系,原告将购车款交给我后,我将购车款直接汇给寇春宝,我没有动用一分钱,原告应向犯罪嫌疑人寇春宝索要,原告向我主张权利,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岳洪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马自达六新车一部,购车价格为115000元,交车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前。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15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将购车款汇给寇春宝15万元。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称该15万元有9万元系岳洪成购买马自达六车款。案外人岳洪成证实,被告报案的马自达六轿车系其介绍原被告购买的车与自己无关。原审认为,被告虽然在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外人岳洪成向其购买马自达轿车,但岳洪成系原被告购买轿车的介绍人,且岳洪成证实被告报案的车辆系原告购买的车辆。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的时间、原告缴纳时间及被告汇给寇春宝车款的时间一致,印证了原告是被告在公安机关报案马自达轿车的实际购买者。原告从被告手里购买马自达轿车,被告找到案外人寇春宝购买该车辆,现案外人寇春宝因购车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立波的起诉。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立波是被告牛洪涛在公安机关报案马自达六轿车的实际购买者,缺乏证据证明。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杨立波交付牛洪涛的11.5万元与牛洪涛汇款给寇春宝的15万元系同一款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杨立波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牛洪涛的详细信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立波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牛洪涛的主要辩称与原审一致,另称购车协议现不能履行,车辆交付不了。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杨立波与原审被告牛洪涛经案外人岳洪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杨立波从牛洪涛处购买一台马自达六新车一部,购车价格为115000元,交车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前。协议签订当天,杨立波给付牛洪涛购车款115000元,牛洪涛给杨立波出具收条一枚。事后杨立波向牛洪涛索要车辆未果,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洪涛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牛洪涛称其与杨立波是委托关系,购车款已经汇给寇春宝,现车辆不能返还、协议不能履行。另查明,案外人岳洪成于2014年8月1日在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8月5日,杨立波经其介绍认识牛洪涛,杨立波与牛洪涛二人研究买车事宜(一台马自达),杨立波与牛洪涛认识后的所有事宜,其一概不知,牛洪涛在长春报案的车辆(一台马自达、一台宝来)也与其无关,今后杨立波与牛洪涛之间的任何纠纷也与其无关。该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再查明,寇春宝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寇春宝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本案杨立波欲购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车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枚、公证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起诉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杨立波与牛洪涛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牛洪涛抗辩称是杨立波委托其购买车辆,双方是委托关系,但牛洪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牛洪涛称其将购车款汇给寇春宝,自己没有留一分钱的抗辩意见。经查,寇春宝的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牛洪涛购车情况与牛洪涛于2012年11月10日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的报案记录以及案外人岳洪成的公证书相互矛盾,寇春宝的刑事判决没有体现有本案杨立波的购车款,故本院对牛洪涛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牛洪涛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能向杨立波交付所购车辆,现杨立波诉请牛洪涛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且牛洪涛自认现车辆不能交付、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牛洪涛应返还杨立波购车款1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对杨立波的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杨立波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对原审裁定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书。二、解除原审原告杨立波与原审被告牛洪涛之间的买卖合同。三、原审被告牛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原告杨立波购车款1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原审被告牛洪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审被告牛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鸽审 判 员 孟庆武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