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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鹿泉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A汽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泉区公安局时,强行闯入鹿泉区公安局。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各报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冀A汽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泉区公安局时,强行闯入鹿泉区公安局。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王某2014年12月14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四街新开的一个饭店吃完饭后,有人截我,我开上我的车冀A号轿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再向东行驶至公安局,闯进了公安局里,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到城关派出所。2、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认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4、办案说明。5、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朋森审判员  杨巧燕助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