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白永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与孟哈斯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孟哈斯巴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永财,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哈斯巴根,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永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新,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10分许,孟哈斯巴根乘坐赖永军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杜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杜达线8公路-200米处时,由于赖永军操作不当摔倒,在摩托车推行过程中车的左侧尾部与白永财由北向南驾驶的牌照号为蒙FG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相刮后小型普通客车将孟哈斯巴根撞倒,造成孟哈斯巴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哈斯巴根在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28天,于11月30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左颧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下颌皮肤裂伤,高血压。孟哈斯巴根支付医疗费17000.95元。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事故现场后,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2)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永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哈斯巴根不负事故责任。白永财驾驶的蒙FG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月11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孟哈斯巴根在2012年11月15日-11月30日住院期间除11月23日有血常规、肝功、肾功检查外,无任何用药及诊疗记载。经孟哈斯巴根申请,法院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哈斯巴根的伤残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孟哈斯巴根支付鉴定费2230元。财产保险公司后于2013年11月30日申请对孟哈斯巴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受检人孟哈斯巴根右下肢功能丧失11%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孟哈斯巴根提供的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住院费收据、主治医师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孟哈斯巴根及被赡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右中公交认字(2012)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白永财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哈斯巴根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右中公交认字(2012)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孟哈斯巴根提供的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哈斯巴根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对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即结论第二项内容,因财产保险公司未提出此项申请,法院亦未委托,属超范围鉴定,不予采信。已缴纳的鉴定费2500元中合理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其余部分应由鉴定机构退回。孟哈斯巴根提供的科右中旗蒙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结算单、检查报告单亦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两次委托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孟哈斯巴根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赔偿指数应10%,孟哈斯巴根伤残赔偿金为15222元(7611元×20年×10%),第二次手术费保护8000元,孟哈斯巴根主张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孟哈斯巴根的误工费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72.89元/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误工损失费应为10933.50元(7289元×150日)。对孟哈斯巴根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5日以后至11月30日没有治疗记载的时段,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不予保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40元×14日),孟哈斯巴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其住院期间在饮食方面病历明确记录“普食”,故不予支持。根据病历中医嘱11月2日-9日二人陪护,11月10日-15日一人陪护,陪护人员误工费以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91.60元/日,住院期间有治疗记载的13天护理费应为2015.20元(2人×91.60元×6天)。被赡养人其父孟艾新扎布出生日期为1941年3月15日为73周岁,共有五名子女,应得生活费893.48元(6382×7÷5×10%)。白永财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5.20元、残疾赔偿金15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93.48元、误工费10933.50元,合计42064.18元。其余合理损失医药费7000.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17790.95元的70%即12453.67元由白永财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孟哈斯巴根42064.18元,白永财赔偿孟哈斯巴根12453.67元;限二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孟哈斯巴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永财负担280元,孟哈斯巴根负担120元。宣判后,白永财、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永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为十级伤残,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为11万元,被上诉人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2、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住院期间故意扩大费用,虽然判决书未保护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但医疗费总额17000.95元却包括了这期间的床费、检查费等相关费用,且被上诉人在治疗中还有治疗骨伤以外的(如高血压)等疾病的药物。这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同时被上诉人医疗费总额中有部分不真实。3、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4、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给付责任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白永财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交强险赔付不能超过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分项限额。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中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孟哈斯巴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无故增加一项医疗终结时间,且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原有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却是从伤者另一处进行了伤残鉴定。2、申请对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白永财答辩称,同意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原判的意见,同意对被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11万份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的损失;二是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三是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白永财在本案中负担;四是被上诉人孟哈斯巴根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再次鉴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并无不当,白永财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孟哈斯巴根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据孟哈斯巴根的病历显示,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虽无用药记录,但医院为检验治疗情况对孟哈斯巴根进行了相应医学检查,孟哈斯巴根的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医院需要对伤情进行全面综合诊疗,治疗范围不是孟哈斯巴根所能决定,且受害人自身体质特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受害人“过错”,并不能据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不属于孟哈斯巴根故意扩大损失。焦点三,事故发生后,造成孟哈斯巴根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其进行了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侵权人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焦点四,本案已进行过两次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已进行了第二次鉴定,两次鉴定均是对孟哈斯巴根右下肢部位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关于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以上两次鉴定一致的部分应予采信,并无必要进行再次鉴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中旗支公司负担850元,白永财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青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