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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翟基宏与葛新峰、孙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基宏,葛新峰,孙美清,济南广偌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675号原告翟基宏,居民。委托代理人翟茂东。被告葛新峰,济南广偌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美清(被告葛新峰之妻),居民。被告济南广偌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汇统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葛新峰,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济南广偌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翟基宏与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济南广诺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茂东、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基宏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葛新峰以经营之需的合法用途,由被告孙美清、被告恒通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被告葛新峰与被告孙美清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5号楼1-104的中213039号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3-301号房产分别抵押,各借用原告人民币240万元和60万元。上列四方于同日分别签订金额各为24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均对借款各类、用途、期限、利率和计算方式、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被告葛新峰、孙美清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房屋产权人共同声明,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共同还款声明。同年1月18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利息和借款逾期后,被告葛新峰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他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民诉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而且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翟基宏与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新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12000元,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前两日付清,此后依此类推,借款期满还清本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葛新峰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3-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50万元;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发生必要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若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发生逾期,则出借人有权选择由保证人先行承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被告葛新峰与被告孙美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时由借款人葛新峰与连带保证人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共同无条件一次性全额偿还本金和余息,并以抵押人葛新峰和房屋共有人孙美清双方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作抵押;三被告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并载明本声明附属于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葛新峰、孙美清共同出具房屋产权人共同声明,载明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8号3-301室的房产,为该二被告共有财产,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三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6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翟基宏与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新峰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期支付,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为48000元,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前两日付清,此后依此类推,借款期满还清本金;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葛新峰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5号楼1-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为2300万元;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发生必要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若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发生逾期,则出借人有权选择由保证人先行承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被告葛新峰与被告孙美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时由借款人葛新峰与连带保证人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共同无条件一次性全额偿还本金和余息,并以抵押人葛新峰和房屋共有人孙美清双方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作抵押;三被告具有共同还款义务;并载明本声明附属于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同日,被告葛新峰、孙美清共同出具房屋产权人共同声明,载明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5号楼1-104室的房产,为该二被告共有财产,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三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4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翟基宏向被告葛新峰帐户转款13次,金额共计3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新峰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均为原告,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济房证中字第067317、067319号,他项权各类均为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2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条、他项权证、银行转款记录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翟基宏于2013年1月14日与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条及被告葛新峰、孙美清共同出具的房屋产权人共同声明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葛新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被告葛新峰、孙美清以其共有房产两处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在被告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翟基宏要求被告葛新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孙美清、恒通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双方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峰、孙美清偿还原告翟基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济南广诺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新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新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葛新峰、孙美清、济南广诺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