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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者。被告:蒋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蒋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女孩蒋某涵。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门居住,并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及社会效果,以与被告和好,共同负担起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