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昌怀与贾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怀,贾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潘昌怀,女,汉族,1949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重庆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林,男,汉族,1958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潘昌怀诉被告贾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昌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贾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昌怀诉称:2012年3月,潘昌怀向贾小林供应石子、砖、沙子等建材。用于修建房屋,贾小林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8000元。经潘昌怀多次催收,贾小林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68000元。故潘昌怀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贾小林支付潘昌怀货款6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贾小林承担。贾小林未出庭,未答辩。欠条一份,拟证明贾小林于2012年3月31日向潘昌怀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确认贾小林欠潘昌怀货款78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后归还了1万元,现尚欠68000元未支付。经审查,潘昌怀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贾小林向潘昌怀出具欠条,载明:欠潘昌怀货款石子、砖、沙共计78000元,2012年12月底付清货款。潘昌怀庭审中陈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贾小林仅还款1万元,至今尚欠潘昌怀货款68000元。本院认为,潘昌怀与贾小林之间因事实买卖形成的欠款关系,有贾小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法有效。欠条明确载明贾小林应于2012年底付清所欠货款,后仅归还1万元,贾小林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昌怀要求贾小林支付货款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潘昌怀要求贾小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昌怀支付货款6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贾小林负担(此款已由潘昌怀垫付,贾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潘昌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