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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羊都山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羊都山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徽羊都山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许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羊都山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羊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配变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2万元(包工包料),首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在验收合格送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10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正常使用,被告下欠工程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3、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明》,表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效,其他文本与此合同无关;原告委托该公司电气设备安装项目经理王振运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被告三羊集团辩称:被告因出租仓库需要安装配电设施,李某以22万元价格承包了该工程,李某让王振运负责现场施工,因工程验收需要资质,所以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因李某系临泉县供电公司职工,便以其妻杨某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认可的是有原告代表人杨某签名并在原告处存档的合同。原告和杨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表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方的代表人签名是杨某,该合同的原件在原告处存档。3、王振运书写的《清单》一份,表明王振运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5000元,向原告缴纳管理费8800元。4、《销货清单》,表明王振运从杨某处领取材料用于施工。5、证人杨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表明涉案工程由杨某承包,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款22万元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昌源公司与被告山羊集团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临泉县鑫隆针织品有限公司和临泉中能塑编有限公司的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2万元(包工包料),首付10万元,余款12万元在验收合格送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结清工程款后终止。在施工过程中,王振运先后领取工程款105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由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下欠工程款115000元,由原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杨某领取110000元,在施工期间使用被告的电线杆等折抵工程款5000元,被告已付清工程款2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原告昌源公司与被告山羊集团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和杨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