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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秀华、邓星、曾孝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华,邓某,曾孝春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华,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彩凤,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孝春,绰号:老幺,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08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彬,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华及其辩护人冯华、邓某及其辩护人吴彩凤、曾孝春及其辩护人周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及张某仁(另案处理)合伙在被告人周某华经营的本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一玻璃厂宿舍一楼的无牌棋牌馆内,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并雇请李某、秦某、黄某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由李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头渔利,秦某在赌场外望风、黄某成负责搞卫生。至同月26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曾孝春、赌场工作人员李某、秦某、黄某成及5名参赌人员,同时扣押到赌资人民币6055元。同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华。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本案赌场开设时间短,非法获利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周某华的主观恶性不大,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四、被告人周某华家庭环境不宽裕,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且家中尚有两名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五、被告人周某华悔罪表现好,并且愿意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辩护人吴彩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的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二、被告人邓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不足一个月,时间较短,影响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小,没有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辩护人周明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曾孝春被抓捕归案后,面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曾孝春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因一时的贪念铸成今日的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及张某仁(另案处理)合伙在被告人周某华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工业区一玻璃厂宿舍一楼的无牌棋牌馆内,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局,并雇请李某、秦某、黄某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由李某在赌场内发牌及抽头渔利,秦某在赌场外望风、黄某成负责搞卫生。至同月26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曾孝春、赌场工作人员李某、秦某、黄某成及5名参赌人员,同时扣押到赌资人民币6055元。同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某华。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收缴赌资人民币200元,现尚有赌资人民币5855元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上述事实,有抓案经过,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2009)粤高监释字第1229号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证人李某、秦某、黄某成、李某雄、沈某新、曾某、王某均、刘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孝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华、邓某、曾孝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曾孝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人民币5855元,是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