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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福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福田,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田。委托代理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超男,系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俊,系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红卫,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波。上诉人周福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路桥)、何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2)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一华、被上诉人邵阳路桥的委托代理人田超男、杨俊、被上诉人益阳路桥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卫、被上诉人何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份,邵阳路桥参加业主安化县黄柘公路建设公司为修建黄柘A标段的公开招标并中标,中标后,邵阳路桥与益阳路桥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担黄柘线A标段的施工任务,双方约定,邵阳路桥派1名管理人员与益阳路桥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具体工程实施由益阳路桥全权负责。随后,益阳路桥又与何建波签订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承担黄柘线A标段的施工任务,益阳路桥另向何建波收取了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后全部退还。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所派人员负责管理银行账户及项目部行政专用章。2008年6月10日,邵阳路桥成立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并根据益阳路桥的任命建议,任命了该项目部相关人员,李曙光为该项目部经理,何建波虽为路基工程师但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同年10月10日,邵阳路桥委派职工彭玲担任该项目经理部会计,益阳路桥委派李楠为该项目部出纳。2010年5月18日,邵阳路桥对项目部人员进行调整,何建波改任该项目部副经理并仍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1年,由于何建波未能有效地组织施工,工程于6月开始停工,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邵阳路桥于9月20日免去何建波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益阳路桥于11月8日发函解除了与何建波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但在免职前的2011年9月19日晚,何建波在保管该项目部公章的高辉房间内将行政公章拿走。后将公章退回。另查明,周福田与何建波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何建波以个人名义向周福田陆续借得人民币本息共计147万元,每次借款均向周福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期间何建波在2010年1月25日从黄柘线A标段项目部资金账户上向周福田支付利息20万元。后何建波将此前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周福田的借条收回,将1张事先盖好了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交给周福田。该借支单记载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借支事由为“用于工程材料款支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元”,借支人为“黄柘线A标段项目部”,在出纳一栏写有“经手人何建波”,约定月息3%。经周福田多次催要未果,拖欠至今,周福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邵阳路桥、益阳路桥、何建波偿还147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何建波将以前出具给周福田的原始借据收回,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的方式,重新给周福田出具盖有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何建波先后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伪造借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意图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变成邵阳路桥的欠款,故该借支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何建波分多次向周福田借款,数额不一,有周福田的陈述及何建波的自认,且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对周福田与何建波之间的经济往来及借款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周福田与何建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周福田在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何建波个人多次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其借款,但对于何建波将借款是否用于黄柘线A标段工程并不清楚,每次借款都是由何建波本人经手立据,并未经他人之手,周福田无其他证据佐证邵阳路桥、益阳路桥参与借贷或使用借款。何建波与益阳路桥、益阳路桥与邵阳路桥之间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何建波向邵阳路桥交纳30万元费用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邵阳路桥系挂靠关系,虽没有书面挂靠合同,但双方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有书面挂靠合同的,参照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按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挂靠人应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何建波在庭审中辩称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黄柘A标的工程项目,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应该视为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的借款。但何建波没有提供公司财务入账及流水记录,没有提供借款使用明细及流向,没有证据证明何建波将从周福田处所借的多笔借款用于黄柘A标,故对周福田要求邵阳路桥、益阳路桥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及何建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何建波向周福田所借款项应为何建波的个人债务,由何建波个人负责偿还。周福田与何建波经结算历年本金和利息后立据,应视为何建波对以前所欠借款本息的认可,何建波所欠周福田借款总额为147万元。周福田与何建波对借款约定月息3%,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其借款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建波于判决生效后l5日内偿还原告周福田借款1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福田对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福田对被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17元,由被告何建波负担21407元,由周福田负担1110元。宣判后,周福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支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否认借支单的有效性,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二、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应对14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债任。1、在黄柘线A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同何建波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应对何建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并没有查明“147万元借支单上的公章是何建波盗取公章偷盖上去的”,因此,邵阳路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曾彪诉邵阳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沅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何建波是邵阳路桥任命的黄柘线项目经理部副经理、项目负责人,何建波的行为是一种邵阳路桥的授权行为,何建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判决表明,邵阳路桥应对何建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与上述案例性质相同,其处理结果也应相同。周福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2、判令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共同偿付周福田147万元借款本息;3、诉讼费由邵阳路桥和益阳路桥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周福田明确表示其认为何建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放弃要求何建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邵阳路桥答辩称:1、借支单不能作为周福田起诉邵阳路桥的有效证据。2、邵阳路桥、益阳路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系何建波的个人行为,何建波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周福田与何建波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3、本案与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曾彪诉邵阳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何建波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工程施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益阳路桥答辩称:1、(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笔借款是何建波的个人债务。2、沅江市海螺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曾彪诉邵阳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周福田与何建波存在恶意串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建波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支单加盖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合理合法的,非何建波偷盖,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何建波对(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正在申诉。2、何建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何建波没有恶意串通周福田。二审中,上诉人周福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沅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3证明目的:邵阳路桥在上述案件中承担了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责任。邵阳路桥、益阳路桥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生效判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调解书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何建波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邵阳路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何建波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据2、2012年7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贺光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2012年4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周福田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1-3证明目的:周福田在一审的代理律师贺光明是由何建波聘请,诉讼费用由何建波所出。周福田自称整个诉讼由何建波、贺光明两人操作,包括诉讼对象都是由何建波、贺光明确定。周福田质证称:因邵阳路桥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益阳路桥质证称:对邵阳路桥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何建波质证称:对邵阳路桥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益阳路桥、何建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周福田提交的证据,因邵阳路桥、益阳路桥、何建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因与本案案由不同,案情不同,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调解书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调解书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邵阳路桥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周福田不予质证,何建波提出了异议,故邵阳路桥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何建波在承包黄柘线A标段期间,先后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伪造借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意图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变为被害人邵阳路桥的欠款,具体事实如下:1、……。2、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何建波以个人名义向周福田陆续借得人民币147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0年1月25日冒用周福田的名义从黄柘线A标段项目部支付利息20万元。后何建波将此前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周福田的借条收回,将1张事先盖好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借支单交给周福田。该借支单记载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借款金额为147万元,借支人为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约定利息3分。3、……。因不能归还上述款项,何建波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变成邵阳路桥的欠款,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该判决认为:何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建波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何建波将以前出具给周福田的原始借据收回,重新给周福田出具盖有黄柘线A标段项目经理部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借支单的行为,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何建波先后采取以新换旧、添加公章、先章后字、伪造借据等手段,意图将个人巨额债务转变成邵阳路桥的欠款,故该借支单虽盖有项目部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该借支单对邵阳路桥与益阳路桥无法律约束力;周福田无其他证据佐证邵阳路桥、益阳路桥参与借贷或使用借款;何建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从周福田处所借的多笔借款用于黄柘线A标段。故何建波向周福田所借款项应为何建波的个人债务,对周福田要求邵阳路桥、益阳路桥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何建波承担偿还周福田借款本息的责任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应予维持。周福田如愿放弃对何建波的诉讼请求,可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根据自己的意愿再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上诉人周福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