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洁诉被告冯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本意不想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同意离婚,但是因为黄某某与我结婚是为了我家的征收款,为了结婚我花费了26万元,此外被告还拿走了一些其他的钱,且结婚后原告也经常未在家居住,故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34万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后于2012年8月29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另查明:被告方为结婚支付了女方80000元彩礼,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方则以20000元存单作为压箱底的嫁妆带到男方,现该存单由原告持有。被告方家庭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关于征收补偿的补偿款和住房指标,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主张。双方此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相处时间仅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1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半之久,期间一直缺乏沟通和交流,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不利影响,庭审中双方亦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已经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赔偿的损失34万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彩礼80000元,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也并未因此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据其陈述也系为筹办婚礼、婚宴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婚礼的礼金也由被告方收取了,故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作为嫁妆的压箱底的20000元存单,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即由双方各分得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冯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