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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慕永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向东,慕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刘向东,男,汉族。原审被告慕永宁,男,汉族。原审原告李炳忠、刘向东与原审被告慕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绥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8日,本院以(2015)绥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慕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生效的调解书认定:慕永宁于2007年1月10日在李炳忠、刘向东处各贷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后经李炳忠、刘向东索要未果,李炳忠、刘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慕永宁偿还600000元贷款及利息。本院(2007)绥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由慕永宁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李炳忠、刘向东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慕永宁负担。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慕永宁于2007年1月13日由刘玉东担保向刘向东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一季度清息一次。由慕永宁向刘向东写下贷款条据,慕永宁认可该借贷事实。原审被告慕永宁另贷李炳忠50000元。后原审被告慕永宁在偿还原审原告刘向东6000元利息后,原审原告刘向东、李炳忠与原审被告慕永宁协商通过诉讼,所欠款在原审被告慕永宁宁夏盐池承包的工程项目款中扣取,并协商胀大贷款数额,由慕永宁向李炳忠、刘向东写下贷款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全额为600000元的贷款条据,经诉讼,达成了本院(2007)绥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执行过程中,因慕永宁承包的工程项目账户中无钱可扣取,后慕永宁将贷李炳忠的50000元本息付清。再审中李炳忠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慕永宁贷原审原告刘向东100000元事实清楚,且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刘向东请求原审被告慕永宁偿还100000元贷款及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及调解结案有误,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绥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二、由原审被告慕永宁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向东贷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元/月10‰计算,利息已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慕永宁负担4000元,原审原告刘向东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宏东审 判 员  徐建保人民陪审员  马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