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修云飞、鲁阿娟与曾建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云飞,鲁阿娟,曾建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修云飞。原告鲁阿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建芹。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修云飞、鲁阿娟与被告曾建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云飞、鲁阿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曾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云飞、鲁阿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曾建芹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初,双方合伙在北京市朝阳区交道口南大街133-1#开了一家“色诱四季”饮品店,双方各自投资4万元。开业后仅营业5天,双方便开始产生矛盾并导致散伙。散伙时双方口头约定,饮品店归被告所有,两原告所投资的4万元作为被告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底还款,并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立借据给两原告,到了约定期限,被告分文未付。当原告持据到被告所经营的饮品店索要借款时,无法找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万元,逾期利息(按每年银行同期利率5.6%标准,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建芹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合伙开店情况以及双方各自投资4万元是事实。饮品店经营了6个月,到2014年2月份合伙结束并进行结算,将财产折现后共计1万元,合伙发生亏损,双方协商将1万元钱平分。被告于2014年2、3月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双方商定的5000元汇给了原告,履行了散伙协议。双方对于散伙结算的事实是口头商定的,对于剩余的1万元如何分配也是口头约定的。被告出具借条是被原告修云飞所骗,饮品店开业后4、5天,原告修云飞向被告提出,原告鲁阿娟不相信被告已经出资4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修云飞出具一张借条,因为当时双方是朋友,被告没有看原告已经打印好的借条的具体内容,就在借条上签字了。这张借条内容本身也表明原告修云飞在欺骗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修云飞、鲁阿娟与被告曾建芹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初,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交道口南大街133-1#开了一家“色诱四季”饮品店,双方各自投资4万元,后因发生矛盾导致散伙。2013年10月21日,被告曾建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曾建勤于2013年9月1日向鲁阿娟借款四万元整。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介于双方关系不和谐,以至感情破解,特此给于对方四万元借条,待本人2014年四月底之前偿还借款四万元,并收回此借条!即日生效:2013年10月21日付款人签字:修云飞、鲁阿娟借款人签字:曾建芹”。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修云飞与鲁阿娟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曾建芹所立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3年10月份,原告修云飞、鲁阿娟与被告曾建芹分别出资4万元经营“色诱四季”饮品店,则原、被告双方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原告修云飞、鲁阿娟提供的被告曾建芹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曾建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曾建芹提出该借条是受原告修云飞欺骗所写,且其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的抗辩事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底,且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5.6%,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修云飞、鲁阿娟借款4万元,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