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忠稳与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忠稳,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王世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薛传景,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负责人:王世伦,队长。原审第三人:王世伦,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薛庄社区***号,身份证号3704031946********。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庄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忠稳、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薛庄建筑队)、原审第三人王世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庄建筑队因其生产经营需要,由其负责人即第三人王世伦具体经办,于2003年5月2日向孙忠稳借款80000元,并向孙忠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地买材料借孙忠稳现金捌万元,月息2分5厘,使用期一年”;同年7月5日薛庄建筑队又向孙忠稳借款60000元,又向孙忠稳出具的借条载明“因建筑队购材料困难,向孙忠稳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使用壹年,月息2分5厘”;同年9月26日薛庄建筑队再次向孙忠稳借款180000元,所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孙忠稳现金壹拾捌万元,用于薛庄建筑队购材料,使用壹年,月息2分5厘,同时用永兴小区沿街门市房作抵押(位置过道东第一间)。如有纠纷,同意在出借人当地法院解决,也可以卖房还账”。借款逾期,孙忠稳多次向薛庄建筑队催要借款未果。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王世伦代表薛庄建筑队向孙忠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1月底付清借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薛庄建筑队再一次承诺于2014年3月底偿付清所负原告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孙忠稳借款的义务,孙忠稳便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另查明,薛庄建筑队在向孙忠稳出具的借据中,承诺依其建设的永兴小区沿街门市房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1989年9月22日原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资180000元成立了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该被告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其营业收入上交到该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5日被告薛庄建筑队因未参加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薛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2年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枣庄市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处薛庄居民委员会,2012年5月又变更名称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继受原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庄建筑队为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孙忠稳借款,有孙忠稳提供的借条(据)为凭,且薛庄建筑队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据此,孙忠稳与薛庄建筑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薛庄建筑队不具备法人资格,薛庄社区居委会作为薛庄建筑队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薛庄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对该被告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忠稳要求薛庄建筑队、薛庄社区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孙忠稳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的,因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以孙忠稳实际出借金额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薛庄社区居委会辩称该借款发生在薛庄建筑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期间,与其没有关系;以及孙忠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孙忠稳不应起诉被告薛庄社区居委会。因其辩解不能抗辩孙忠稳提交的借条(据)、承诺书等相关书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偿还原告孙忠稳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兴仁乡薛庄建筑安装工程队支付原告孙忠稳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薛庄社区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与王世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孙忠稳在2003年时,刚满16周岁,还是一个未成年孩子,他从哪得来的32万元巨款,太不现实。但,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查。其次,被上诉人与王世伦非亲非故,王世伦如何向一个孩子借款?如何能够令人信服?再次,王世伦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本案判决除王世伦的借据及认可外,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系被上诉人与王世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意损害集体利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二、王世伦在本案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薛庄建筑队在2002年改制,变更为:益鑫建筑公司。薛庄建筑队既然早已不存在了,何来2003年王世伦以薛庄建筑队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二,王世伦早在2002年就被免除了薛庄建筑队的职务,其再以薛庄建筑队的名义,向外借款,以及其任何承诺,均是其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歪曲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忠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借条、借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1、从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借据内容看,写明了借款的金额,原审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加盖了印章,且由原审被告的负责人王世伦签字,应当认定答辩人向原审被告提供了借款。2、借条、借据内容已显示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即原审被告通过曹士水介绍而从答辩人处借款。3、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中一再主张答辩人与王世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所以,对其主张不能认定。二、原审被告是上诉人设立的,在其经营过程中由于未依法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丧失了经营资格。此时,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清算。由于上诉人是原审被告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且接收了原审被告的财产、财务账目并在其经营过程中受益。因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答辩人已提供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在原审立案受理时仍处于吊销状态,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已在2002年改制,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四、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时已免除了王世伦在原审被告担任的负责人职务,但从工商登记看,王世伦依然是原审被告的负责人,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因工程需要,由熟人介绍,借孙忠稳款用于工地。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同意,第三人付利息,他同意,就能形成借款关系。建筑队已经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多次提出改制,但是2002年是去掉了枣庄市技术开发区工程处的名字,与建筑队没有关系,提到建筑队改制建筑公司。是当时的书记为了迎接建筑市场需要,新成立的建筑公司,当时第三人是法人代表人,与建筑队没有任何关系。建筑队承建了2003年村委的开发项目,正在施工,借款时间发生在2003年。在这期间第三人没有接到过村委免除通知,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第三人。上诉人薛庄居委会二审提供了一份薛庄社区居委会文件,2002第6号,证实王世伦不能作为薛庄建筑队的代理人出庭,其在2002年所有职务被免职。他所写的承诺书,打的欠条都是越权行为。被上诉人孙忠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不能作为新证据。中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5月3日前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才提供,因此不具备新证据效力。二、工商登记显示的王世伦一直是薛庄建筑队的负责人,而薛庄建筑队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经营,被上诉人从借款到起诉这一期间,只能去找负责人王世伦索要欠款。在此期间王世伦一再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根据工商登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世伦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建筑队的。由于王世伦的承诺还款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王世伦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02年免除工程处负责人职务,工程处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是建筑队下设的一个部门,为了开发,办理房产证,起了一个工程处的名字。在这期间多次在法院起诉,没有递交这份免除通知,况且在2003年薛庄大队还让第三人开发永兴小区,在这期间第三人借的款用于施工。村里2013年6月13日安排第三人出庭应诉,处理原来的债务等。“等”指的是原来的债权、债务。现在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是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发生的,这些债务应当由主管单位承担,第三人个人不承担。原审第三人王世伦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曲阜市人民法院(2003)曲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薛城区人民法院(2011)薛民初字第1404号判决。证明借款都是第三人经手借贷,判决的是建筑队和大队负责偿还。二、裁定两份,曲阜法院在2003年第三人施工的永兴小区查封公告,现场拍照。查封在建门市20间。证明2002年以后吊销营业执照以前,第三人仍然在经营和施工。上诉人薛庄居委会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前都存在,第三人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与本案无关。另外,曲阜法院、薛城法院审理的案件,薛庄建筑队那时已经不存在,照片上显示的是益鑫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在2002年时已经是建筑公司的经理了,不负责建筑队的工作。被上诉人孙忠稳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32万元借款是否客观真实以及上诉人薛庄居委会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孙忠稳提交了2003年5月2日的借条,载明因工地买材料借孙忠稳现金8万元;2003年7月5日的借条,记载因建筑队购材料借孙忠稳现金6万元;2003年9月26日的借据,载有用于薛庄建筑队购材料借孙忠稳现金18万元的内容。对于经办借款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世伦并无异议,并陈述款已经用于薛庄建筑队建设施工所用,因此,本案32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借款的追索事实,王世伦作为借款经办人暨薛庄建筑队的负责人证实孙忠稳每年多次催要,并承诺在2014年3月底将本息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孙忠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6月13日,薛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可王世伦作为原任薛庄建筑队负责人处理建筑队债权债务的资格,由此,王世伦对本案借款的陈述及承诺能够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及债权人主张权利事实的证据。薛庄居委会上诉主张孙忠稳与王世伦相互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庄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筹)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