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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做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来到新化县中一大酒店被害人曾某乙所开的房间,趁曾某乙熟睡之机,将其裤袋内一装有56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案发后,曾某甲将挥霍剩下的600元退还给了曾某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原审法院已全面、充分考虑了曾某甲的全部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性质和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