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殷全禄与沈建平、曾王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全禄,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平,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王小丽,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生,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全禄因与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叶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全禄的委托代理人郑兆雄、林幼蕊,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乾金,被上诉人叶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9月19日殷全禄转账给付沈建平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0日,殷全禄转账给付沈建平借款45000元。收款帐号62×××29。2、2013年9月19日,沈建平、曾王小丽、叶文生向殷全禄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摘要):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殷全禄借来人民币(现金)10万元。发生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沈建平、曾王小丽、曾小丽、担保人叶文生。借条落款时间之下部分记载:农行:62×××29;62×××10。3、殷全禄曾提供借条彩色复印件给曾王小丽。4、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叶文生收到沈建平���后转账给付的10万元。5、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叶文生先后支取现金99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殷全禄关于“其交给曾王小丽借条彩色复印件,是在借款时”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殷全禄主张其在沈建平、曾王小丽借款时复印借条原件交给曾王小丽,系为了便于曾王小丽备份,有悖于常理,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该复印件不是通常所用“黑白色”,而是“彩印色”,故不予采信。鉴于殷全禄交给曾王小丽的是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在视觉上与借条原件近乎相同,结合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叶文生收到沈建平先后转账给付的10万元;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叶文生先后支取现金99900元;2014年9月6日,殷全禄、沈建平、曾王小丽、叶文生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叶文生将借条原件抓破、放入口中。应当认定叶文生已向殷全禄偿还借款10万元,且殷全禄将借条彩色复印件当作借条原件交还给曾王小丽。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殷全禄与沈建平、曾王小丽主张借款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但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期间,殷全禄承认沈建平、曾王小丽已还清借款利息,应予确认。综上,应当认定沈建平、曾王小丽已清偿殷全禄借款本息。殷全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全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殷全禄负担。宣判后,殷全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殷全禄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尚欠上诉人殷全禄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一方主张借款已还清,应当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叶文生对还款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建平、曾王小丽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汇兑来帐凭证》只能说明他们与叶文生之间有款项往来,无法证实叶文生确实将该款项还给上诉人。《借条》原件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欲凭借《借条》的彩色复印件证明叶文生还款10万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殷全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辩称:1、2014年9月3日、9月4日,曾王小丽通过沈建平的账户分别向叶文生转账50000元,叶文生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6日向殷全禄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00000元,上诉人当场表示借款已结清,将借条拿给叶文生,并对叶文生担保及协助还款表示感谢。叶文生于2014年9月7日将借条返还被上诉人曾王小丽。下庄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有承认收到叶文生10万元,只是存在利息争议。2、被上诉人曾王小丽发现借条并非原件后,叶文生于2014年9月7日上午9点多至上诉人处,要求返还借条原件,并因此发生争吵。3、上诉人殷全禄在一审时称“借条彩色复印件是被上诉人曾王小丽借款时给曾王小丽”的理由不仅违背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已经还清本案借款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文生辩称:1、叶文生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被上诉人曾王小丽转账的10万元转交给上诉人殷全禄。且上诉人殷全禄在收到叶文生转交的10万元款项时,当场送两条中华香烟给叶文生表示感谢,整个过程完整并符合逻辑。2、一审庭审调查借条原件的毁损情况、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均已确认:上诉人殷全禄向调解员表示确实收到答辩人10万元款项。殷全禄在一审声称曾王小丽仅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清偿相应借款利息,也就是表示其收到款项远不止7万元,而是10万元,叶文生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是否有利息,利息多少,完全不知情。3、关于本案的彩色借条复印件,是上诉人在收到叶文生10万元还款时,利用叶文生对其的信任和当时夜深灯光不清等因素,特意拿借条彩色复印件欺骗答辩人。殷全禄在一审中声称借条彩色复印件是借款时特意复印给曾王小丽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还���。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全禄在二审中称在被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当天就将借条的彩色复印件交给叶文生,目的是让叶文生帮忙催讨借款。该陈述与殷全禄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均有在借条中签名,即使要叶文生帮忙讨款,也不必在借款当日就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叶文生,更不需使用彩色复印。根据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4日沈建平账户先后向叶文生账户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结合叶文生的取款情况以及本案纠纷的发生过程来看,被上诉人沈建平、曾王小丽、叶文生的辩解理由较为合理,且本案讼争的借条彩色复印件在肉眼视觉上与借条原件基本无差别,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就是借条原件。殷全禄在收到叶文生转交的款项后将讼争彩色借条复印件交给叶文生,应认定为殷全禄已认可本案债务已结清。殷全禄上诉主张沈建平、曾王小丽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殷全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